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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中院:是否知假买假,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不影响食品主张十倍赔偿

雷剑 消费研究 2023-12-24
观点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主要是指形式上的瑕疵,例如书写或者印刷瑕疵,而非内容上的问题,更不包括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示基本信息的情况。


是否知假买假,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并不影响其享有在食品领域主张十倍赔偿的权利。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祥鹿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吉祥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2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吉祥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2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依法改判吉祥鹿业公司支付刘伟106800元赔偿金或发回重审;2.吉祥鹿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一、关于是否属于消费者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吉祥鹿业公司向刘伟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商品,刘伟不持异议,但该判决认为刘伟不属于消费者,具有索赔目的、具有营利性,刘伟认为该认定有失偏颇,属于主观臆断,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刘伟的合法权益。刘伟在购买案涉的产品时明确是为了自用及送人,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却认为刘伟“以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该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本身就存在互相矛盾之处。原审判决既认可了刘伟购买鹿胎膏、鹿鞭膏是为了自用及送人,同时又认为刘伟的购买行为与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的判断,二者之间本就存在矛盾。既然明确了刘伟购买商品自用的目的,那么刘伟明显就应该属于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个人。刘伟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购买目的是使用,购买商品的数量并不能否定刘伟的消费者身份,且刘伟购买鹿胎膏、鹿鞭膏并非用于经营,其购买行为性质并非原审判决所谓的具有索赔目的、营利性。刘伟与吉祥鹿业公司之间即是消费者与销售者的关系。其就应当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刘伟购买了吉祥鹿业公司销售的产品,其权益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吉祥鹿业公司应给付刘伟赔偿的问题刘伟购买了吉祥鹿业公司销售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刘伟根据产品外观等不符合规定之处,认为吉祥鹿业公司销售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吉祥鹿业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据。如吉祥鹿业公司无法提供相,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该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刘伟要求吉祥鹿业公司给付所购买商品十倍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刘伟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2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依法改判吉祥鹿业公司支付刘伟106800元赔偿金或发回重审。


吉祥鹿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刘伟断章取义,靠诱导、哄骗,打着尽孝的幌子欺骗吉祥鹿业公司。有标签的有商标的不买,一再商量我要自己熬制的,他妈用,我信了刘伟的话。我自己熬制的鹿胎膏鹿鞭膏,有标签和没有标签的,告诉刘伟这是我们自用非卖保健食品。吉祥鹿业公司认为刘伟在购买时着重录像,明知道不是柜台出售商品,自用非卖品的情况下,保留视频,我方要刘伟一进门的整个交易过程,不然不符合法律形式,他的视频录音非法。第二,刘伟主要靠欺骗获取非法利益,我方已经告知其不外卖自用产品,刘伟强买,刘伟是为了牟利起诉,其购买食品并非用于日常消费,而是以营利为目的,从而达到他以为的十倍赔偿,主要目的是获取利益。第三,刘伟并没有服用涉案食品,第二次购买也并不是用于日常消费,没有给刘伟造成人身财产伤害,没有服用就直接举报,没有协商,刘伟不属于消费者,结合刘伟在多家法院提起诉讼,刘伟以营利为目的明显,另外,刘伟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败诉判决两份,这两份判决足以证明刘伟不是消费者。这种采购行为已经远超日常消费生活所需,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目的均明显不符,结合其购买行为、次数,诱导欺骗以达到营利为目的,不属于消费者。第四,为了维护梅花鹿特色小镇形象,吉祥鹿业公司是鹿乡的形象店,是百姓的放心店,法律是公平的,要求刘伟赔付吉祥鹿业公司所有损失十万元。第五,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给企业保驾护航。


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吉祥鹿业公司返还“三无产品”的鹿鞭膏和鹿胎膏价款10680元;2.要求吉祥鹿业公司支付106800元赔偿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吉祥鹿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伟于2020年12月20日和2021年1月5日在吉祥鹿业公司分两次购买了鹿胎膏和鹿鞭膏(详见支付凭证),共计支付10680元,后刘伟发现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刘伟多次要求吉祥鹿业公司依法赔偿,但吉祥鹿业公司拒绝。刘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商家还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内一千元。吉祥鹿业公司应当向刘伟支付十倍价款。刘伟的请求有理有据,现为了维护刘伟的合法权益,刘伟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秀娟系吉祥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于2020年12月20日在吉祥鹿业公司购买了自制的鹿胎膏和鹿鞭膏,花费3680元;于2021年1月5日在吉祥鹿业公司再次购买了王秀娟自制的鹿胎膏和鹿鞭膏花费7000元,两次购买共计支付10680元。刘伟从吉祥鹿业公司购买的鹿胎膏、鹿鞭膏产品标识上标注了主要成分、储存方式、保质期、净含量,但未标注生产厂址、厂名、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条件等。刘伟自称购买产品后部分用于其本人和母亲服用、部分送朋友服用。


一审另查明,刘伟于2020年分别以产品责任纠纷将长岭县长岭镇纯正堂药店、长岭县长岭镇三八村春城药店起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以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将开原市臻善堂药房起诉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刘伟自称其在德惠市、榆树市、长春市九台区等多地购买产品并维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伟主张返还货款1068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刘伟从吉祥鹿业公司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址、厂名、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条件等,吉祥鹿业公司销售的产品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刘伟诉请返还货款有理合法,法院予以支特。


关于刘伟主张的十倍赔偿的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加重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保障食品安全,另一方面是切实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推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而对“消费者”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对故意购买不合格商品的知假买假、利用买假牟利者,不能认定是为了生活消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


本案中刘伟以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以索赔为目的的进行购买商品活动,因购买商品是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结合原告购买产品数量、金额及原告另有多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说明原告刘伟在购买产品时已经知道了注意义务,并且还分两次大量购买产品,其主观上应当知道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标签方面的规定,继而继续购买,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故刘伟不能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吉祥鹿业公司的标签、标识存在标示不规范的瑕疵,但该标识的瑕疵并不必然等同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人体健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不符合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食品才能获得十倍价款的赔偿。


因此,刘伟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的产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其自称本人和母亲、朋友均服用,但并未提出并证明服用后的不良后果,或存在有毒、有害及实质性质量、安全问题,不能因标签、标识不规范推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刘伟在明知其所购的产品标签不规范,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在短时间内继续购买并食用,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表明其对案涉产品有足够的认识,标签、标识不规范未对刘伟造成误导,案涉产品亦未对刘伟造成损害。


综上,刘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仅以标签不规范为由,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十倍赔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伟主张吉祥鹿业公司承担公告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祥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刘伟购买鹿鞭膏和鹿胎膏货款10680元;二、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元,由刘伟负担1291元,由吉祥鹿业公司负担3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伟。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鹿鞭膏和鹿胎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范畴,又因其售卖形态属于预先定量包装,故吉祥鹿业公司销售给刘伟的案涉鹿鞭膏和鹿胎膏为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主要是指形式上的瑕疵,例如书写或者印刷瑕疵,而非内容上的问题,更不包括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示基本信息的情况。一审法院关于案涉鹿鞭膏和鹿胎膏仅是标签瑕疵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3条关于标示内容豁免的规定。该条规定了两种标示内容豁免的情形:一是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二是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本案鹿鞭膏和鹿胎膏显然不属于除外情形。


本案中,吉祥鹿业公司销售给刘伟的鹿鞭膏和鹿胎膏在包装标签上未标明该商品的生产厂址、厂名、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违反了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伟是否知假买假,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并不影响其享有在食品领域主张十倍赔偿的权利。


综上,刘伟要求吉祥鹿业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0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2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2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吉林省吉祥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刘伟赔偿金106800元;四、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吉林省吉祥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吉林省吉祥鹿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刘伟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多预交的214元,退还刘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白业春
审  判  员   张兴冬
审  判  员   张 巍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包雨辰



(本文书来自网友)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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